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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3日转刑事拘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3日转刑事拘留,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指定辩护人王令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3月上旬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阳光新城小区某某号楼2单元1003A索某某家中担任保姆期间,趁被害人索某某不备,盗窃其放在家中钱包内的人民币共计2800元。案发后,张某某已退回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索某某的陈述、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回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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