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系自报),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14年9月22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6日转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指定辩护人刘自林、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奥斯卡胡同南头西50米(金水河边)发现被害人张某乙的苏杰牌枣红色电动车未上锁,即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