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丽,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辩护人王丽、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号门前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骠骑牌电动车盗走。同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某某幼儿园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骠骑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的两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53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