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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叶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浴池,趁被害人林某某洗澡时未将浴柜柜门关严之际,将林某某放在浴柜内的一部黑色苹果四手机(价值500元)及现金3570元盗走,后二人趁被害人王某某洗澡之际使用启瓶器捅开王某某使用的浴柜柜门,将王某某放在衣柜内的一部三星I9158手机(价值1440元)及现金10300元盗走。
2014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游泳馆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证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盗窃王某某那起事实只有一部手机,没有现金10300元。其辩护人认为认定李某甲盗窃王某某人民币10300元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浴池,发现被害人林某某的浴柜柜门未上锁,即盗窃林某某放在浴柜内的一部黑色苹果四手机及现金3570元;后二人又使用启瓶器将被害人王某某的浴柜柜门撬开,盗窃王某某放在衣柜内的一部三星I9158手机。经鉴定,涉案的黑色苹果四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三星I9158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案发后涉案的两部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游泳馆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5月1日下午14时许,其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三路张寨新村里面的××沐浴去洗澡,锁好柜门后进浴区洗澡,到15时40分许打开柜子准备穿衣服离开时,发现其放在裤袋里面的三星I9158手机被盗后报警。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事实:2014年5月1日下午14时许,其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三路张寨新村里面的××沐浴去洗澡,到澡堂后开的是一楼大厅065号柜子,锁好柜门后进浴区洗澡,到16时许打开柜子门准备穿衣服离开时,发现放在裤子里的黑色苹果四手机及现金3570元被盗后报警。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日,其哥哥李某甲给其一部黑蓝色三星I9158型手机,后听说公安机关正在调查该手机被盗的事情才知是被盗的手机。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初,李某甲拿了一部苹果4手机让其帮他刷机,并帮其代卖,后付保国将该手机拿走用的事实,证人付保国的证言与陈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5.王某某证实:2014年5月8日14时许,李某甲与其预谋到秦岭路西站路的××洗浴中心洗澡时顺便偷点东西,当时其负责望风,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白色钢片撬柜子,后因其害怕而放弃了,后准备走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两部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甲辨认,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浴池即是其伙同周某某实施盗窃的地方,有指认现场照片在案予以佐证。
8.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涉案的黑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
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民警接王某某报案称其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洗浴洗澡时财物被盗,该分局民警经过走访调查发现李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5月8日下午17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游泳馆将李某甲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5月1日14时许,其与周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浴池洗澡时发现浴区的65号衣柜门是虚掩着,后周某某让其望风,周某某将柜子里的东西偷走,后又用其随身携带的启瓶器将旁边31号柜门打开将里面的东西也偷走了,当时共偷了两部手机和3000多元钱,一部是三星牌的,一部是苹果4手机。2014年5月7日,其与王某某预谋后到秦岭路金城国际实施盗窃,后还没偷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某甲盗窃人民币10300元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300元的事实,仅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陈述与王某某书写的报案材料相矛盾,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与之相对应,公诉机关的上述公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三千五百七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林某某。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三千五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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