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31日转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31日转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博西路正弘数码公寓地下停车场拐角处,由被告人朱某乙望风,被告人朱某甲将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冰杰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550元。现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7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东三街与中心街交叉口某某号楼下,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天蓝色骠骑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670元。现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乔某某、邱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辩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乙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朱某乙在与朱某甲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