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未某某,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未某某,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指定辩护人王令牛、被告人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未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东明路西南角东峰听橹工地,与被害人邢某某因结算工钱的问题发生争执,后未某某用拳头击打邢某某的左眼,致邢某某左眼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现双方达成和解,未某某赔偿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邢某某对未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未某某的供述、证人栗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未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