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4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车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22时0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临时车牌豫AP4XXX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血醇焊料为244.58/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2时0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临时车牌号为豫AP4XXX的江淮牌小型客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采血检验,被告人李某的血醇含量为244.58/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经对被告人李某采血检验,李某当时的血醇含量为244.58/100ml,系醉酒驾驶。有血醇检验报告单在案佐证。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取得驾照证后驾驶涉案车辆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于民警于2013年4月9日2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与政六街交叉口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4月9日晚上,其喝了二三两汾酒后驾驶临时车牌号为豫AP4XXX的小型客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纠,并将其带至郑州市仁济医院抽血进行血醇含量检测数值为244.58/100ml,民警口头传唤其道交警队接受调查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鉴于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