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A862KL号的松花江小型客车行驶到郑州市国基路花园路交叉口东200米违章超车时,被交警查获。经对李某进行血醇含量检测,其血醇含量为380.30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受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A862KL号的松花江小型客车行驶到郑州市国基路与花园路交叉口东200米违章超车时,被交警查获。经对李某进行血醇含量检测,其血醇含量为380.30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经检验,李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380.30mg/100ml。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取得了驾驶证后驾驶涉案车辆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4日16时30分许民警在花园路与国基路交叉口东200米对被告人李某抓获。 5.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4月4日凌晨2多其在新郑市富士康E区腾飞超市里喝了大约7两白酒,随后睡觉,当天14时许,其驾驶豫A862KL号银灰色面包车从腾飞超市出发,16时30分行驶至郑州市国基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因逆行超车被民警查时发现身上有酒气,遂把其拦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关于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