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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4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李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和被害人弓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XX路向西100米路北因为其二人的孩子打架劝架发生纠纷,后朱某甲和弓某甲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朱某甲将弓某甲打伤。2014年5月1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弓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朱某甲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和被害人弓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XX路向西100米路北因为二人的孩子打架发生纠纷,朱某甲将弓某甲打伤。后朱某甲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5月1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弓某甲三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朱某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弓某甲陈述,2014年4月8日17时许,其得知儿子弓某乙被打遂赶到丰产路XX路口,其质问打人男子被对方朝胸口打了一拳,其抓住该男子衣领,对方又朝其右侧肋骨打一拳,其被打倒在地。其站起来上前抓该男子又被对方推倒在地。
2.弓某乙(弓某甲的儿子)证实,2014年4月8日17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XX路口赵某甲和朱某乙打架,其将二人劝开,后来朱某乙的父亲以为是其打朱某乙就朝其头上打了三下。其父亲弓某甲赶到,朱某乙的父亲朝其父亲胸口打了一拳,后二人撕扯其父亲被推倒在台阶上,撕扯一番后其父又被推倒,后来民警赶到。
3.赵某甲系弓某乙的同学,其证实2014年4月8日18时许与同学朱某乙打架后被拉开,其去厕所回来后见朱某乙的父亲打了弓某乙,并与随后赶来的弓某乙的父亲发生撕扯,朱某乙的父亲两次将弓某乙的父亲推倒在地。证人姚玥洋、赵向阳均系赵某甲的同学,二人对朱某乙的父亲认为弓某乙与朱某乙打架后打弓某乙并与随后赶来的弓某乙父亲发生厮打的事实亦予以证实。
4.经鉴定,弓某甲三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有鉴定意见在案证实。
5.弓某甲辨认出朱某甲是打伤其的男子,弓某乙辨认出朱某甲是将其父弓某甲打伤的人,赵某甲、姚玥洋辨认出朱某甲是将弓某乙父亲打伤的人,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6.民警为落实弓某甲肋部伤情原因,到案发地点勘查现场,发现事故地点的胡同位于常砦村两栋居民路之间,胡同门口被砖混水泥墙封住了近四分之三,只留有四分之一的出口,在紧挨胡同出口的东边,有一高度为40厘米左右的三级台阶。有勘验笔录在案证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情况。
8.到案经过、传唤证证实,2014年4月8日17时许,朱某甲和弓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XX路向西100米路北因孩子打架发生纠纷,朱某甲将弓某甲打伤。4月8日该案件被立为治安案件,后因弓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5月14日15时,民警将涉嫌故意伤害的朱某甲传唤至派出所。
9.被告人朱某甲供述,2014年4月8日17时30分许,其得知儿子与人打架遂赶到丰产路与XX路向西100米路北一小过道里找到儿子及另外三个小孩,得知儿子被其中的小胖子打遂拍了小胖子几下。后其准备离开时小胖子的父亲赶到朝其右眼打了一拳,其将对方推倒在台阶上,对方爬起并向其扑过来,其又将对方推倒在台阶上。后其拨打110,民警将几人带到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对朱某甲拨打110的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朱某甲报警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事情经过,后因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民警将朱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朱某甲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朱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倩 倩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赵 景 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琳(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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