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9日转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罗桂芝,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指定辩护人罗桂芝、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共同租住在郑州市金水区防疫路××号院3号楼4单元3楼东户。2014年11月6日凌晨6时30分许,王某某在该房间内盗窃许某某的苹果5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