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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冯某某、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冯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至4月8日被告人冯某某、熊某某分五次先后在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8号院、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汉飞城市花园2期56号楼3单元、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56号悉尼阳光小区X号楼3单元、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XX号院、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XXXX小区入户盗窃,共盗得笔记本电脑、银质锁包等物(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908元)及现金若干。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将银灰色苹果IPAD2平板电脑及惠普笔记本电脑、华硕笔记本电脑予以收购。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冯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指控其收购的银灰色苹果IPAD2平板电脑是冯某某以800元的价格抵押给其的。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冯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8号院(汝河西路与秦岭路口西20米路北)卧龙花园小区X号楼1单元楼下,熊某某和冯某某先后翻窗进入该单元4楼西户被害人张某甲家中,因当时张某甲在客厅沙发休息发现二人,二人直接从大门逃跑。
2.2014年3月27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冯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汉飞城市花园2期56号楼3单元楼下,由冯某某在楼下望风,熊某某翻窗进入该单元3楼302室被害人程某家中,将室内一台银灰色苹果IPAD2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盗走。后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在郑州市航海中路与碧云路交叉口,将该平板电脑以800元的价格收购。
3.2014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冯某某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56号悉尼阳光小区X号楼3单元楼下,熊某某和冯某某翻窗进入该单元3楼西户被害人魏某某家中将一镀金小金鼎盗走,后冯某某将该镀金小金鼎遗弃。
4.2014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冯某某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XX号院(京广路与南三环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绿岛港湾小区7号楼2单元楼下,由熊某某在楼下望风,冯某某翻窗进入该单元2楼东户被害人张某乙家中,因张某乙刚巧返回家中,冯某某将房门反锁后从厨房窗户翻出逃跑。
5.2014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冯某某翻窗进入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XXXX小区被害人田某家中,将一台灰色惠普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一个银质锁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元)、一只银质手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6元)、一枚老凤祥金钻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及其它一些金银首饰、若干现金(老版人民币169元、新版硬币5元、美金2元、港币50元)盗走,后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将两台笔记本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现该两台笔记本电脑及银质锁包、银质手镯、老凤祥金钻戒及银白色金属长条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3月1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其在汝河西路8号院(卧龙花园)X号楼1单元4楼西户的家中客厅沙发上休息,被开门声吵醒后看到两个人进到家中,其问二人干什么,二人转身逃跑。
2.被害人程某陈述,2014年3月27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其回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汉飞城市花园2期56号楼3单元302室的家中,发现主卧床头柜上的一台银灰色苹果16GIPAD2平板电脑被盗。
3.被害人魏某某陈述,2014年4月1日22时30分许其回到位于郑州市经开区商英街56号悉尼阳光X号楼3单元3楼西户的家中,发现卧室床头柜旁边的一只镀金的金鼎不见了。
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4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其回到位于郑州市京广南路51号绿岛港湾7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家中,用钥匙开门时发现门被反锁,其感觉不对劲且发现家里阳台和厨房的窗户都被打开,但没有失窃。
5.被害人田某陈述,2014年4月8日22时许,其回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XXXX小区的家中发现家里被翻的一片狼藉,两台笔记本电脑(惠普牌和华硕牌)、一枚钻戒、一条金项链、两个耳钉、两个转运珠、两个银手镯(一大一小)、一个小孩长命锁、纪念银条一条、兔年金币一个及老版人民币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2元、1元面值的各一张,港币20元面值的两张不见了。
6.梁某某系XXXX小区保安,其证实2014年4月8日16时10分许其看见从21号楼出来两个男孩神色慌张的离开,其中一个男孩手提笔记本电脑包。其通知对21号楼业主熟悉的古师傅骑电动车追。后来古师傅将其中一个男孩带回来,经核实该男孩所称的21号楼608房间的业主并不认识他,遂报警,民警赶到后该人对盗窃笔记本电脑及其他物品的事实予以供认。证人古根荣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实。
7.经鉴定,涉案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银质锁包7.46克价值人民币112元,银质手镯19.71克价值人民币296元,老凤祥钻戒1.52克价值人民币2500元,有鉴定意见在案证实。
8.梁某某、古根荣辨认出熊某某、冯某某是在恒升府第盗窃的人;熊某某辨认出冯某某是和其一起盗窃的人;冯某某、熊某某辨认出吴某某是收购二人盗窃所得赃物的人;冯某某、熊某某辨认出涉案五起盗窃的作案地点;有辨认笔录在案证实。
9.公安机关在吴某某的住处搜出一枚老凤祥18K金钻石戒指、一只银质手镯、一个长命锁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田某,有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实。从吴某某处扣押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银灰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电脑包一个、银质长条一块,已发还被害人田某。从熊某某处扣押老版人民币169元、新版硬币5元、美金2元、新版港币50元、白色手套1个、手电筒1个。其中手套及手电筒已收缴。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冯某某、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8日梁某某报案称在XXXX小区拦住两名形迹可疑的男子,其中一名借故离开,后民警赶到现场,经查熊某某伙同叫“张杰”的男子到XXXX小区21号楼6楼607室盗窃,遂立案。经核实“张杰”真实姓名叫冯某某,2014年4月16日民警在郑州市航海中路鼎盛体育俱乐部网吧内将冯某某抓获,冯某某供述盗窃所得卖给“老张”(15538183338),后冯某某致电“老张”要求见面,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村将应约来见面的“老张”抓获,经核实,“老张”真实姓名吴某某,其对收购冯某某盗窃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供认不讳。
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
13.被告人熊某某、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二人均证实在沙门村汉飞城市花园盗窃的银色平板电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吴某某知道冯某某是偷东西的。冯某某还证实在XXXX小区盗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及华硕笔记本电脑其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
1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从冯某某处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冯盗窃的华硕牌、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并得知与冯一起实施盗窃的熊某某被抓。后来其发现电脑包内除电脑外,还有一块小银条、一个小孩的长命锁、一个镀金的兔头小圆饼及一个银手镯。2014年4月16日18时许冯某某给其打电话要到司家庄找其玩,其到村口接冯时被抓。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冯某某将苹果IPAD2以800元的价格抵押给其而非卖给其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熊某某、冯某某均供述称将IPAD2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且吴某某知道系盗窃所得,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熊某某、冯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熊某某、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冯某某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打电话将吴某某约至指定地点由公安机关将吴抓获,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熊某某、冯某某、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的人民币274元、美金2元、港币5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田某。责令被告人熊某某、冯某某退赔被害人程某涉案的银灰色苹果IPAD2平板电脑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田某银质锁包一个或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二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倩 倩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赵 景 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琳(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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