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曾用名毛某乙),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5月17日无证驾驶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指定辩护人曹广要、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玉凤路交叉口东南角的××KTV520房间,盗窃被害人范某某放在沙发上的黑色苹果5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鉴定结论,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毛某甲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毛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