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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12月4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12月4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8月20日被禹州市小吕乡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1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网络会所内,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际,将其口袋内的钱夹偷走,内有现金2100元。后被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网络会所内,趁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口袋内的钱夹后被当场抓获,经清点,钱夹内有人民币21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3日1时许,其和朋友李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网络会所上网,后其睡着时被李某某喊醒,其发现李某某拉着一个男子,该男子从他裤子右口袋内掏出其的钱包,经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2100元。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黄某某陈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网络会所即是其盗窃黑色钱夹的地点。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到通知称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中街××网络会所抓住一个小偷,经讯问,该男子叫王某某,其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盗窃黄某某钱包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