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人民医院×号住院楼10楼电梯间,与被害人汪某某因乘坐电梯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期间程某某用拳头将汪某某的鼻部打伤,汪某某将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现涉案双方已达成和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人民医院1号住院楼×楼电梯间,与被害人汪某某因乘坐电梯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期间程某某用拳头将汪某某的鼻部打伤,汪某某将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程某某赔偿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汪某某对程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9日8时许,其和其妻子陈某甲、其儿媳妇原某还有陈某乙一起在郑州市金水区省人民医院×号住院楼10楼电梯间,因乘坐电梯与三名男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打伤后被打伤。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8时许,其和其表弟程某还有程某的父亲,一起到郑州市金水区省人民医院看病,在1号住院楼10楼电梯间,因不小心碰到前面的人,引发口角继而互殴。证人程某、陈某乙、陈某甲的证言与郭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3.被害人汪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予以证实。 4.收条、谅解书证实程某某已赔偿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汪某某对程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9日9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民警接汪某某报案称其在省人民医院1号住院楼10楼电梯间被人打伤,2014年7月8日12时该分局民警将被告人程某某传唤到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程某某对其故意伤害汪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某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