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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明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明星,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2006年12月29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明星,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2006年12月29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明星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程明星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经三路口西河畔人家小区4号楼3单元楼栋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佳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程明星于2013年12月10日到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投案,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程明星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明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明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程明星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经三路口西河畔人家小区4号楼3单元楼栋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佳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程明星于2013年12月10日到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投案,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4日晚上6点左右,其把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0号河畔人家4号楼3单元1楼东户的窗户外,未上锁,11月25日凌晨1点电动车仍停放在原处,至早上5时许,其发现电动车被盗,后其到小区监控室查看监控,发现一名男子将其电动车盗走。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5日晚上6点左右,小区居民刘某某称电动车被盗要看监控录像,经查看,发现11月25日凌晨3时6分,有两名年轻女子和一名年轻男子一起进入小区,大概3时19分男子单独到3号楼前四处张望,3点34分,男子将一辆电动车推出小区,刘某某观看后称该辆电动车就是其被盗车辆。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程明星送其和一名同事回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0号院河畔人家小区,后程明星从其住处单独离开。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涉案绿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5.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明星处扣押黑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在卷证实。
6.案发后,被告人程明星辨认出其盗窃电动车的地点;被害人郭某某辨认出了与其一起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0号院河畔人家小区的男子即被告人程明星。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明星的前科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明星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程明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0.被告人程明星供述了2013年11月25日3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经三路口西300米的一个小区盗窃一辆黑色绿佳牌踏板式电动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明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明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程明星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程明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程明星曾多次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程明星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明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钦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秦李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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