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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昂、指定辩护人刘自林、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宾馆306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毒品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内含甲基苯丙胺,重0.35克。同年9月14日,秦某某揭发他人贩卖毒品行为且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验报告,提取证明、赃物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有立功表现,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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