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聂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5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所是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西洪乡小和村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5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所是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西洪乡小和村十三组。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罗桂芝,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辩护人罗桂芝、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村293号516房间门口,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把该房间门锁打开,将被害人骆某某的一台联想牌G465C型号的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聂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
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