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后在郑州等地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3月10日已欠本息合计18332.36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6932.32元,利息及相关杂费1400.04元),经农行多次催收,已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现郑某某已退赔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共计196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历史账单、催收短信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后在郑州等地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3月10日已欠本息合计18332.36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6932.32元,利息及相关杂费1400.04元),经农行多次催收,已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案发后郑某某已退赔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共计19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银行历史账单、催收短信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