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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至8月份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烟草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散花、哈德门等品牌违法卷烟共计价值52962元。并于2012年8月8日凌晨被荥阳市烟草专卖局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至8月份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烟草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散花、哈德门等品牌违法卷烟共计价值52962元,违法所得共计5788元。赵某某于2012年8月8日凌晨被荥阳市烟草专卖局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卫锋、林俊东等人证言证明各自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卖烟草的数量与价格,各证人辨认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杨 云
审判员 尹永胜
审判员 焦焕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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