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40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3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系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某,女,1983年8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清,男,1956年12月15日生,汉族。现住郑州市经八路。 委托代理人岳霞,女,1957年3月26日生,回族。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林、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清、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网上认识,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闹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经多次调解无效。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公告送达期间,被告在2014年4月6日又以同样事实违法法律规定诉至法院。为能正常审理案件,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撤诉。被告起诉原告的案件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突然撤回起诉,被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被告威胁原告及其家人,并虐待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民事裁定书两份、生效证明两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双方感情破裂,多次诉讼,被告因双方感情破裂到法院起诉,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3、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自己承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多为法律文书,不能做为证据使用。2、这些证据均是原审证明和法律文书,不是新的理由和证据。3、对其全部内容不予质证。 被告邵某某辩称:1、原告此次起诉距上一次撤诉时间仅1个月,且没有新情况,因此,依法不能行使诉权。2、原、被告双方感情与婚姻关系已存在数年,被告认为未完全破裂,拆迁后原告领取被告的拆迁安置过渡费,原告应返还。3、本案不存在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及威胁虐待的行为,且未见有这方面的证据。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针对其主张,被告邵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弓庄村民调委员会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问题到村委会调解过。 2、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邵某某在2012年4月20因家庭共同生活所借5万元的事实。 3、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应享有的拆迁安置权利。 4、庭审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已在(2013)惠民一初字第20号案件庭审中质证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2、证据2借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上次开庭时,被告称该款是用于买卖车辆的,这次称是用于家庭生活的,前后矛盾,不予采信。3、证据3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安置补偿协议中的相关权益现在无法实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和分割,如被告的权益确实存在,应另案起诉。4、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加盖法院公章,在上次庭审中被告自称是用于买卖车辆,而现在称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前后矛盾,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在郑州市惠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产生矛盾。2012年12月26日,原告张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10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4月16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被告户籍均在郑州市惠济区。因城中村改造,2012年4月11日,原告张某某作为户主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2年4月11日起村委会支付拆迁安置过渡费每人每月600元,被告的拆迁安置过渡费至今都由原告领取。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家庭矛盾时有发生争吵及被告从家中搬出在外居住,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较大的裂痕,且双方也未共同生育子女。本院在2013年5月10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目的在于为双方提供对婚姻慎重考虑的时间和机会,后双方并没有协商如何共同努力去挽救婚姻,而是多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对方离婚,双方长期分居,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拆迁安置过渡费,是村委会对本村村民在拆迁安置期间对村民的生活安置费,应属于个人财产,原告自2012年4月11日至今领取被告的30个月拆迁安置过渡费共计18000元应予以返还,以后的拆迁安置过渡费可由被告邵某某直接从村委会领取。关于拆迁安置房,属于村民福利待遇,且该安置房至今未建成,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邵某某拆迁安置过渡费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精一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人民陪审员 杨兴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