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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30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李树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30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李树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共同生活在一起,后于2003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孩子出生后,原告屡次催被告到民政局登记结婚,但被告却总以种种理由拒绝,直到2008年8月5日双方才在惠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系再婚,双方年龄差距悬殊,一直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家庭生活混乱不堪。被告经常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且经常酗酒,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双方分居已经两年有余,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原、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孙某乙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孙某乙。
3、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4、被告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系再婚。
5、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原告家居住,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闹,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分居已满两年。
被告未到庭,没有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于2003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2008年8月5日,原、被告在郑州市惠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花园口镇大张庄村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已有十余年,并生育一女孙某乙,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属正常,但被告因此离家出走,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义务,实属不当。如被告能重回家庭,主动担当起作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信任与沟通,仍不失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理由,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精一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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