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11时至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XXX超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XXXXXX超市,金水区某甲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XXX乙超市,某甲路与花园路交叉口XX丙超市,某甲路与花园路交叉口XXX超市实施盗窃,共盗窃价值189元的商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XXX超市,将一袋大虾仁(重0.96kg,价值人民币55元)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走。后又以同样的方式先后在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XXXXXX超市盗窃一袋卤牛肚(重0.536kg,价值人民币43元)、一袋卤牛百叶(重0.226kg,价值人民币18元);在郑州市金水区某甲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XXX乙超市盗窃一袋百合(重0.05kg,价值人民币8元)、一袋双汇五花肉(重0.94kg,价值人民币29元);在郑州市金水区某甲路与花园路交叉口XX丙超市盗窃一袋香妃葡萄干(重0.374kg,价值人民币17元);在郑州市金水区某甲路与花园路交叉口XXX超市盗窃一袋双汇优质瘦肉馅(重1.108kg,价值人民币19元)。涉案赃物均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鲁某某(花园路XXX超市防损部工作人员)证实,2013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其见一名穿紫色上衣的女子从收银台结账后神色慌张,其表明身份后问该女子有无未结账商品,该女子承认盗窃一袋双汇优质瘦肉馅,其将该女子带至防损办公室并报警,民警到后该女子承认挎包内商品系在其他超市盗窃所得,民警将该女子带至派出所。 2.王某某、吴某、李某某、陈某均系被盗超市防损部工作人员,证实从被告人挎包内搜出的香妃葡萄干(条形码2282950020798)、一袋百合(条形码2117710009983)、一袋双汇带皮五花肉(2112180036590)、一袋大虾仁(289668805339005361)、一袋卤牛肚(条形码289668805339005361)、一袋卤牛百叶(条形码289538802206002263)均是未结账的超市商品。 3.经鉴定,涉案双汇五花肉价值人民币29元、百合价值人民币8元、香妃葡萄干价值人民币17元、大虾仁价值人民币55元、卤牛肚价值人民币43元、卤牛百叶价值人民币18元、双汇优质瘦肉馅价值人民币19元,有鉴定意见在案证实。 4.涉案被盗食品均已被扣押,其中一袋双汇优质瘦肉馅已发还XXX超市花园路店,有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7日14时40分许,花园路XXX超市报警称抓获一名小偷,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涉嫌盗窃的高某某控制。 7.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因其在丹尼斯购物时被盗1000多元,遂产生到超市盗窃弥补损失的想法。2013年12月7日11时许至14时许,其骑自行车先后到郑州市某某路XXX超市盗窃一袋大虾仁,到郑东新区“丹尼斯七天地”超市盗窃一袋卤牛肚、一袋卤牛百叶,到郑州市某甲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的XXX乙超市盗窃一袋百合、一袋双汇五花肉,到某甲路花园路的XX丙超市盗窃一袋葡萄干,到花园路XXX超市盗窃一袋双汇优质瘦肉馅。在花园路XXX超市刚出收银台被超市保安拦住并询问是否有未结账商品。其心里害怕就承认盗窃超市商品,后民警赶到并检查其挎包,其承认挎包内的商品是从其他超市盗窃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的一袋大虾仁应予发还XXX超市某某路店,一袋卤牛肚、一袋卤牛百叶发还XXX超市七天地店,一袋双汇五花肉、一袋百合发还XXX乙超市,一袋香妃葡萄干发还XX丙超市花园路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倩 倩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赵 景 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