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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会,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俊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7时,被告人高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同乐路与东三街交叉口西南角卖馒头时,与被害人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高某用拳头朝蒋某某脸上打,将蒋某某打伤。经鉴定,蒋某某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现被害人已与高某家属达成调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7时,被告人高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同乐路与东三街交叉口西南角卖馒头时,因阻止被害人蒋某某推着三轮车在其门前卖水果而发生纠纷,后高某用拳头朝蒋某某脸上打,将蒋某某打伤。经鉴定,蒋某某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及下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蒋某某陈述:2014年7月16日17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与同乐路交叉口西南角推着电动三轮车在卖水果,高某从路边馒头店出来称其水果车挡着他家馒头店了,并将其水果车往路中间推,其欲阻止,高某就用手朝其眼部打了一拳,直接将其打倒在地,高某又用拳头往其鼻子上打,其被打昏,两分钟后其清醒过来其发现自己鼻子在流血,衣服上也有很多血迹,后被120拉走。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18点30分左右,其在金水区东三街与同乐路交叉口西北角卖熟食,看见一名年轻男子(即被告人高某)将一辆装有梨的三轮车推到西南角路边,一名中年男子(即被害人蒋某某)就把三轮车又推到西北角,年轻男子骂了一句,中年男子就回了一句,年轻男子就跑过去用手朝中年男子鼻子打了一拳,将中年男子打倒在地,中年男子站起后,年轻男子还用拳头朝中年男子脸上打了一拳,之后群众将二人围在一起。
3.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2014年7月16日17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与同乐路交叉口附近逛街,看到有人打架就去围观,发现是其姑父蒋某某和一名年轻男子发生冲突,其看到年轻男子用拳头往躺在地上的蒋某某的脸部打去,走近后看到蒋某某衣服和脸上都是血,就报了警。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蒋某某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及下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5.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予以证实。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6日18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高某口头传唤到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高某供述:2014年7月16日17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同乐路与东三街交叉口西北角卖馒头,准备出去时发现一中年男子,在门口推着车卖梨,其就让该中年男子往一边挪挪,中年男子不愿意挪车,其就自己上前将水果车往路中间推,在此过程中年男子不断对其辱骂,其很生气就用拳头打了中年男子鼻子一拳,后民警和120赶到,其和中年男子去了医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故意被害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高某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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