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4年7月2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2014年9月25日转刑事拘留,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忠富,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指定辩护人张忠富、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快速路××工地内,用事先准备好的三轮车盗窃该工地上的8个道路指示底座法兰盘。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64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裴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宣告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裴某某犯罪情形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三轮车(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