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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国强重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国强,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1988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6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国强,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1988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6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国强犯重婚罪、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国强,证人潘某某,被害人王某、刘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袁国强在已婚的情况下,通过在“珍爱网”上发布单身的虚假征婚信息和被害人王某相识,后与王某公开以夫妻的名义在郑州市金水区玉风路观洲国际小区3号楼xxx室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袁国强编造各种理由多次向被害人王某索要现金118000元。
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袁国强在已婚的情况下,通过在“珍爱网”上发布的单身的虚假征婚信息与被害人刘甲相识,后被告人袁国强通过和被害人刘甲以谈恋爱为由获取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被害人刘甲现金50000元,同时将被害人刘甲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和交通银行信用卡骗走后刷卡消费和套现110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袁国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刘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乔某某、汪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国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婚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辩解如下:1.对诈骗王某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六万元是王某与其一起借给许某,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其只向刘甲借了一万元,另外用刘甲信用卡用于其个人消费一万元,其余款项均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
一、重婚的事实
2011年11月份前后,被告人袁国强在与乔某某婚姻存续期间,通过在“珍爱网”上发布单身的虚假征婚信息和被害人王某相识,后与王某公开以夫妻的名义在郑州市金水区玉风路观洲国际小区3号楼xxx室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10月份,其在珍爱网上看到袁国强的征婚信息,显示已离异3年,后其二人开始交往,大概2011年12月份,其与袁国强以夫妻名义在郑州市金水区玉风路观洲国际小区3号楼xxx室共同生活了两年多,并生育一女,其二人经常一起出入小区,小区里保安、邻居及其朋友都知道其二人是夫妻,袁国强以各种理由向其要钱,后其发现袁国强根本没有离婚,决定报案。
2.证人王某某(观洲国际小区附近诊所医生),陈某(被害人王某家中保姆),刘乙、张某某(均系被害人王某的朋友),许某(被告人袁国强的朋友)的证言证实了袁国强与王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生育有一女的事实。
3.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袁国强于2004年3月24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另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予以证明。
4.被告人袁国强在珍爱网的注册信息显示其以离异状态发布单身的虚假征婚信息。
5.河南省人民医院产科婴儿安全管理告知书及照片证明袁国强与王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育一女的事实。
6.被告人袁国强向被害人王某出具的委托书、保证书等证明被告人袁国强与王某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女。
7.案发后,证人王某某、陈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袁国强。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8.被告人袁国强供述了其于2011年通过在“珍爱网”发布虚假征婚信息与王某相识,后公开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两年多且生育一女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袁国强在与被害人王某公开以夫妻的名义同居期间,多次编造有急事、去外地办事、账户冻结需解冻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18000元。2011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袁国强通过在“珍爱网”上发布单身的虚假征婚信息和被害人刘甲相识,后被告人袁国强以谈恋爱为由获得被害人信任,于同年7月1日,以处理交通事故为名,骗取被害人刘甲10000元,后利用刘甲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10000元。
综上,被告人袁国强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18000元、被害人刘甲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38000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其与袁国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袁国强多次向其要钱。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2月份,袁国强多次以有急事为由向其索要25000元;2012年2月份,其给袁国强买衣服花20000元;2012年4月25日,袁国强以其公司帐户被冻结为由向其索要60000元;2013年10月份,袁国强以要去南阳办事为由向其索要5000元;2013年袁国强以要去天津办事为由向其索要8000元,共计骗其118000元。
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袁国强是朋友关系,袁国强欠其钱,2012年袁国强从王某处拿了60000元钱还给其。
3.被害人刘甲陈述:2011年6月份,其通过珍爱网认识袁国强,经联系后感觉还可以,同年6月30日其与袁国强见面,袁国强称要和其谈朋友,当晚其二人住在其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对面的体委家属院的住处,第二天早上,袁国强称他之前开车撞了人住院需要一万元,其想和袁国强一起好好过日子,就称可以给袁国强一万元,袁国强给其打了一张一万元的借条。后袁国强利用其信用卡在郑州市金水区春风唐烟酒店等地套现和消费。后来,袁国强将其电话拉黑拒绝与其联系,其又得知袁国强还骗了多名女性。
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刘甲与袁国强通过珍爱网认识谈恋爱,其听刘甲说袁国强以开车撞了人为由向她借了一万元。另有借条在卷为证。
5.银行对账单证明袁国强利用被害人刘甲的银行卡在郑州市金水区春风糖烟酒等到套现和消费的事实。
6.被告人袁国强供述:其与王某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多次以各种理由向王某要钱,2011年11月、2012年1月、2012年2月,其三次以有急事为由向王某索要共25000元,2014年4月,其以自己公司的帐户被冻结需解冻为由向王某索要了60000元,2013年2月,其去天津办事向王某索要8000元,2013年10月,其去南阳办事向王某索要5000元,还有王某给其买衣服花了20000元,其与王某分开后,王某要求其写了很多字据,包括将其财产归其女儿所有。2011年其通过珍爱网认识刘甲,与刘甲谈恋爱,第一次见面一后的第二天以处理交通事故为名,向被害人刘甲索要了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利用刘甲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10000元。
本案综合证据:
1.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袁国强于1988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袁国强的身份情况。
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1日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地铁口将被告人袁国强抓获到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国强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对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袁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袁国强身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国强犯重婚罪、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国强骗取被害人刘甲160000余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袁国强以谈恋爱的名义取得被害人刘甲的信任后,于2012年7月1日,以处理交通事故为名,骗取被害人刘甲10000元,后利用刘甲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1000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数额,有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公诉机关关于该部分的数额应予纠正。同理,被告人袁国强向刘甲借了一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款项应认定为诈骗数额。
关于被告人袁国强称其骗取王某的犯罪数额中不应包括60000元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袁国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袁国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编造公司帐户被冻结需解冻的理由,骗取王某60000元,用于其将指控归还许某的欠款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国强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袁国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国强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
根据被告人袁国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国强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袁国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国强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元、被害人刘甲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钦    斌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人民陪审员赵秀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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