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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锋,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1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锋,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20日转刑事拘留,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锋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指定辩护人王令牛、被告人薛锋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薛锋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村497号“咱姥家”饭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在厨房做饭之际,拿走李某某放在吧台上的电动车钥匙后,将李某某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60元。现赃物已追回。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薛锋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薛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薛锋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薛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薛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薛锋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薛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电动车(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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