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8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电子大厦西门口停车场,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印有米字旗图案的大龟牌电动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4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电子大厦西门口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印有米字旗图案的大龟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0元)。现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述,2014年3月22日11时许,其将印有米字型图案的大龟牌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电子大厦西门口的电动车停车位上,16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 2证人郝建华证实,2014年3月22日15时许,其和苏某甲到某某路淘宝城修显示器,因苏某甲让其拿电脑主机二人分开一会儿,18时许离开科技市场时其开自己的车,苏某甲自己回去。过了一段时间后其见苏某甲有一辆有英国旗“米”字造型的电动车。 3.证人苏某乙(苏某甲父亲)证实苏某甲放到家中一辆有“米”字型图案的电动车,称是朋友的。后民警打电话其将电动车送到派出所。现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案证实。 4.经鉴定,涉案大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有鉴定意见在案证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甲的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2日11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小李庄火车站院内将涉嫌盗窃的苏某甲抓获。 7.被告人苏某甲供述,2014年3月底的一天14时许,其和郝建华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淘宝城西边的电子大厦修显示器,因忘记拿电源返回停车场的路上其发现一辆未拔钥匙的印有米字造型的电动车,其送过电源后将电动车骑到农业路文化路附近的一栋楼下,几天后将电动车推到父亲苏某乙的家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苏某甲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苏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苏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倩 倩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赵 景 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