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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7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4年9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9XXXX号传祺牌小型客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西50米处时,与前方停车等信号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豫A6XXXX号迈腾牌轿车相撞,致使豫A6XXXX迈腾牌轿车又与前方等信号的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豫AC922F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相撞,致使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不负责任)。
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41.00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9XXXX号传祺牌小型客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西50米处时,与前方停车等信号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豫A6XXXX号迈腾牌轿车相撞,致使豫A6XXXX迈腾牌轿车又与前方等信号的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豫AC922F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不负责任)。
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41.00mg∕100ml。现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某乙证实,2014年6月4日18时许,其驾驶豫AC922F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花园路西五十米停车等信号时车被撞了一下,其下车看到一辆越野车撞到其车后的迈腾车,迈腾车撞到其车。
2.李某甲证实其驾驶豫A6XXXX号迈腾牌小型轿车行至某某路花园路口时停车等信号,车刚停稳被后面车撞到,其车又撞到前面车的事实,事故时车上有哥哥冷某甲及哥哥的女儿冷某乙。冷某甲系本案事故时乘坐李某甲车的人,其证实本案事故情况,其女儿冷某乙受到惊吓。
3.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110接1359844xxxx(李某甲电话)报警称某某路花园路,迈腾、SUV事故,SUV涉嫌酒驾。
4.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涉案车辆及被告人驾驶证信息。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地点花园路某某路西50米现场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7.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袁某某事故时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41.00mg/100ml,系醉酒状态。
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豫A6XXXX的大众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13461元。车牌号为豫AC922F的东风日产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10945元。
9.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袁某某已赔偿李某乙车辆损失费用12000元,已赔偿李某甲、冷某甲、冷某乙损失22000元,并取得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4日18时1分,民警接110指派赶到某某路花园路,经询问,袁某某驾驶豫A9XXXX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西50米处时,与停车等信号的李某甲驾驶的豫A6XXXX号迈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该车又撞上停车等信号的李某乙驾驶的豫AC922F号东风日产牌轿车,造成交通事故。经对袁某某抽血检测,血醇含量为141.00mg/100ml,袁某某已涉嫌危险驾驶罪,遂立案。
12.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14年6月4日18时许,其驾驶豫A9XXXX号传祺牌小客车载着王某某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西50米时,其前方的一辆轿车突然刹车,其刹车不及撞到该车,该轿车又撞到前方的一辆车。王某某证实2014年6月4日中午其和袁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并于酒后乘坐袁某某驾驶的车辆出事故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倩 倩
人民陪审员 赵 景 仲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琳(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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