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95号 原告闫某某,女,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高某某,男,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经法院主持调解,现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玉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燕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