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751号 原告宋某某,男,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3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男,1965年4月3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精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数月前相识,互相常开玩笑,2014年7月7日,被告说咱俩结婚吧,原告以为被告还是开玩笑,就说结就结,于是两人就到惠济区登记结婚,谁知被告弄假成真,登记后就不离了。原、被告本无任何感情,登记后也从未共同生活,甚至没有来往,所谓的登记结婚只是一场闹剧,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实,原、被告认识一年多才登记结婚的,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开玩笑结婚的。双方从谈恋爱到结婚感情都很好,被告的工作还是原告托人给被告安排的。可能是原告家人的原因导致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的。双方领取结婚证前,双方父母均同意双方领取结婚证。被告经常与原告的家属、亲戚联系,原告的家属、亲戚均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结婚前双方都经过了慎重考虑。双方婚后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精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史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