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406号 原告王玲,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詹胜松,系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二俊,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系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玲因与被告宋二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胜松、被告宋二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玲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宋二俊驾驶车辆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贾河村口时,与李某某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二俊与李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鉴定,确认车损总值为108626.13元。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5313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违规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行车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的事实。 3、被告机动车商业性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宋二俊在保险公司购买三责险50000元的事实。 4、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维修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这次交通事故车损估损总值为108626元的事实。 被告宋二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中国人民财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原件。 被告宋二俊辩称: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车损数额不认可,原告要求的车损金额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进行评估的,数额明显过高。另外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王玲1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宋二俊提供如下证据: 1、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宋二俊已经支付给原告王玲10000元钱。 2、李某某在交警大队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王玲的车辆与被告宋二俊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另案宋二俊驾驶的车辆与王某某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同一起交通事故,而是单独的两起事故。 原告对被告宋二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与被告宋二俊提交的书面录音内容不太一样,且录音是片段,不符合录音作为证据的构成要件。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王玲自始至终没有拿过被告宋二俊10000元的修车款。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认为属于一起事故,而非单独的两起事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宋二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明恰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清楚,宋二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可以按照次要责任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王玲的车辆与被告宋二俊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另案宋二俊驾驶的车辆与王某某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属于同一起交通事故,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王玲和王某某的车辆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6日,被告宋二俊驾驶车辆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贾河村口时,与沿江山路由南向北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驶原告的车辆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又撞上宋二俊驾驶的车辆,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对原告与宋二俊之间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宋二俊与李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对车辆维修时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05000元。被告宋二俊已支付给原告王玲10000元钱。 另查明:被告宋二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为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驾驶证及行车证、保险公司保险单、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录音资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某某驾驶原告的车辆与被告宋二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宋二俊与李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宋二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05000元。被告宋二俊辩称已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玲的车辆与被告宋二俊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另案宋二俊驾驶的车辆与王某某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同一起交通事故,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共同赔偿王玲和王某某的车辆损失。本院从交警部门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上述两起交通事故并非连续发生的同一起事故,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宋二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被告宋二俊对原告的剩余损失103000元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付51500元,扣除被告宋二俊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150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共计4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玲车辆损失43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原告王玲负担253元,由被告宋二俊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彦斌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晓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