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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华与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597号 原告张云华,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十里铺乡十里赵村杨桥。 委托代理人桂华,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597号
原告张云华,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十里铺乡十里赵村杨桥。
委托代理人桂华,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明路北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
原告张云华与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外派渔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被派到公海捕鱼,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工资标准及支付办法,双方约定乙方在受雇合同期间,月基本工资标准为3270元人民币(税后)乙方担任二车职务,职务津贴标准为2150元人民币,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二年海上捕鱼任务,被告现仍下欠原告6个月的工资,不愿支付。每月5420元人民币,合计款32520元,原告在船上工作期间,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零用金50美元共12个月,计款600美元,每一美元折合人民币6.30元,600美元折合人民币计款363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工资,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及时支付拖欠6个月工资,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豫劳人仲案字第(2014)23号。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工资363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张云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2、外派渔工合同书;
3、仲裁申请书;
4、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诉称意见、证据、庭审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派渔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雇主即船公司,是雇佣原告从事远洋渔船捕捞工作的信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境外工作期限为贰年,如原告在合同期内正常回国但在外工作时间不满本合同期限的,被告可安排原告再次出国工作;当原告在外雇佣期满仍在海上作业时,则本合同期自动延长至靠港后原告离船返回中国之日止;雇佣期满后雇主要求续约的,需经原告书面同意,并在台湾中介征得被告同意后方可续雇;原告受雇期间月基本工资标准为3270人民币(税后);原告担任二车职务,职务津贴月标准为2150人民币,续雇期间的工资标准由原告与雇主自行商定;如续雇期间工资标准高于原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由原告与雇主在外直接结算;货币汇率变化,导致原告实际收入和签署合同时的预期不符,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基本工资扣除在外应发340人民币零用金后的余额,由被告协助原告与雇主结算;如因特殊情况雇主不能与原告结清零用金,原告应向雇主索要欠发零用金数额的书面凭证,以便被告协助原告与雇主交涉解决;自原告在国外工作时间满6个月后起,被告每6个月与原告结算一次,由被告直接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或由被告结算给原告指定委托领款人;被告保留原告6个月工资(不含50美元零用金)作为原告的违约备用金,待原告完成合同期返国后结算;等等。原告称被派出工作20个月,被告支付了14个月工资,剩余6个月工资未发,零用金每月50美元,有12个月未发,双方产生纠纷,遂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外派渔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针对原告被派外出捕鱼的实际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庭审中陈述实际派出捕鱼20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14个月工资。原告应当支付剩余6个月工资,按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3270元+月职务津贴2150元,月工资共计5420元,6个月工资为32520元。原告主张的零用金每月50美金,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向雇主索要,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河南国际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云华工资3252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华 伟
代理审判员 赵 培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