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弓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729号 原告弓某甲,男,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启超、杨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10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倩楠、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729号
原告弓某甲,男,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启超、杨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10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倩楠、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弓某甲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岳督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启超、杨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6月15日生育了女儿弓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甚至动手打架,虽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但效果甚微。2013年12月16日,被告、被告母亲及被告兄弟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多处受伤,住进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也未到医院看望,并自此离家与原告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婚后感情良好,夫妻之间没有根本冲突,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原、被告生活中有摩擦现象,均是由婆媳关系引起;3、原、被告婚生女年龄尚小,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的情况。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和婚生女弓某乙需要抚养的事实。
3、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矛盾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效果甚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原告,从双方现有身体条件看,被告打不过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村委会没有对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进行过调解,如果有过调解,也是因为婆媳之间的争执,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影响。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弓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曾因家庭琐事产生冲突,但没有根本性矛盾。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冲突,但没有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弓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颖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