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某与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70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9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薄云照,系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弓某甲,男,1974年7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70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9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薄云照,系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弓某甲,男,1974年7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精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薄云照、被告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5月7日到郑州市惠济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2月28日生下女儿弓某乙、2011年1月16日二女儿弓某丙出生,2013年5月25日弓某丁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打骂,对孩子不管不问,三个孩子都是原告自己一人照料。由于被告经常打骂,不照顾孩子,且已分居,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弓某乙、弓某丙、婚生子弓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孩子成年;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打桩机3台(价值10万元)、面包车一辆(价值2万元)、存款8万元;4、依法分割债权15万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弓某乙、弓某丙、婚生子弓某丁的身份信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为了三个孩子,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5月7日在郑州市惠济区(原邙山区)登记结婚,于2004年2月28日生一女弓某乙,于2011年1月16日生一女弓某丙,于2013年5月25日生一子弓某丁。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户籍证明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结婚十余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双方之间虽有矛盾,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精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史 磊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