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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760号 原告黄某甲,男,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金堂,男,1948年3月11日生,汉族。 被告付某某,女,1980年8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760号
原告黄某甲,男,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金堂,男,1948年3月11日生,汉族。
被告付某某,女,1980年8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甲因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岳督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堂,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几年来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和原告生气吵架,尤其是被告有出轨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青寨村拆迁时领取原告及家人过渡费36000元,补偿款650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返还原告及家人的过渡费36000元,现金65000元,共计10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的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被告愿意为改善家庭关系作出努力,被告不同意离婚;2、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不牵涉孩子抚养问题,如果说孩子抚养问题的话,被告愿意抚养孩子,因为原告没有固定工作,且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3、原告要求返还过渡费没有依据,一是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领取的过渡费用于孩子的抚养及家庭生活,已经花完,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二是原告家人的过渡费用,应该由其家人作为诉讼主体,原告无权代替他人主张;三是根据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签订的家庭协议,房屋是由原、被告出资兴建,所得收益应归原、被告所有,与其家人没有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的情况。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及原、被告生育一子黄某乙。
3、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将全家的补偿款101000元领走。
4、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已构成离婚要件。
5、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家人同意将外国人带到家里,被告与公婆产生纠纷,由警察出面解决。
6、被告手机短信六份。证明被告有出轨行为。
7、村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家庭财产纠纷经过多次调解,仍没达成协议。
8、证人黄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有多次出轨的行为,且不孝顺公婆,不抚养孩子,原、被告之子主要由原告父母抚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单位盖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已经撤诉,希望双方能和好;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外国人是被告给孩子请的外教;对证据6有异议,不是原件,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7有异议,内容不实;对证据8有异议,两位证人均与原告有直接血脉关系,证言的真实性有待考察。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11与29日签订的家庭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兄弟、弟媳签订了一份盖房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在青寨村出资盖房,所得收益归原、被告所有。
2、借据三份。证明原、被告在盖房过程中欠账,至今未还。
3、申请法院调取的青寨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拆迁安置补偿计算表。证明原、被告的房子已拆迁,协议是被告签的,同时证明原告的家人已经履行了2011年11月29日的协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2中黄某甲打的两张借条无异议,被告打条的借条不认可,且拆迁补偿款已经由被告领取;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拆迁补偿款由被告领取,建房时原告父母出资有6万多元,原告及家人的过渡费也由被告领取。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2007年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近年来,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付某某曾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双方私下协商为由撤回了对黄某甲的起诉。现原告黄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起诉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八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愿意为改善家庭关系作出努力,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原、被告之子尚且年幼,正是需要父母关心和爱护的时候,如果双方能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抚养好孩子,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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