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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祥,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祥,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南街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4年6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祥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潘祥伙同董小超(在逃)预谋后,到荥阳市索河路与广武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宝葫芦”超市内,被告人潘祥以两张50元钱换一张含有吉祥号码的一百元钱为借口,让该超市收银员李某某拿出一沓百元现金借自己挑选,同时同案犯董小超在该超市买牙膏到收银台结账吸引李某某的注意,被告人潘祥趁李某某不备,将一沓百元现金中的3300元盗走,后二人逃窜。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盗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潘祥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祥以盗窃数额是2200元为由进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潘祥伙同董小超(在逃)预谋后,到荥阳市索河路与广武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宝葫芦”超市内,被告人潘祥以两张五十元现金换一张含有吉祥号码的一百元现金为借口,让该超市收银员李某某拿出一沓百元现金供自己挑选,同时董小超以在该超市买牙膏到收银台结账吸引李某某的注意,潘祥趁李某某不备,将一沓百元现金中的2200元盗走,后二人逃窜。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盗单位“宝葫芦”超市收银员李某某、会计袁某某的证言证明被盗当日经核对被盗数额为2200元;有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祥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祥以盗窃数额是2200元为由辩解,经查,有被盗单位收银员及会计的证言足以证明被盗当日被盗数额为2200元,且公诉机关当庭表示认可,故被告人潘祥以此为由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潘祥刑满释放之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潘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祥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 丰
审判员 杨 云
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淑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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