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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红新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红新,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红新,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阔,河南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红新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王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红新及其辩护人郭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沈红新利用担任巩义市人民法院书记员的便利条件,收受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朱某某夫妇现金8万元人民币,在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到巩义市法院起诉郑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和巩义市某某线材厂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为该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判决和执行等环节提供帮助。现赃款已上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沈红新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红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沈红新为他人购买一部苹果牌5S手机价值5600元,其受贿数额应认定为74400元,且被告人沈红新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沈红新利用担任巩义市人民法院书记员的便利条件,收受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朱某某夫妇现金8万元人民币,在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到巩义市法院起诉郑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和巩义市某某线材厂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为该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判决和执行等环节提供帮助。现涉案赃款已上交。
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沈红新在巩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其到纪委说明工作当日不在岗情况期间,交待了其收受王某某夫妇8万元现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红新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焦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退款票据,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红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红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红新的辩护人以沈红新为他人购买一部手机价值5600元,其受贿数额应认定为74400元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沈红新基于为王某某夫妇在其案件申请诉讼保全、判决和执行等环节提供帮助,收受王某某夫妇8万元现金,其受贿后款项的去向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和受贿数额的认定,故认定其受贿数额为8万元,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沈红新在被巩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工作日不在岗情况时,主动交待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主动将赃款上交,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进行辩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红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焦焕利
审判员  张义苹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铭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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