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775号 原告苏冬梅,女,汉族,1964年11月10日生。 被告李海忠,男,回族,1968年8月26日生。 原告苏冬梅诉被告李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忠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李海忠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5,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海忠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李海忠于2012年2月19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共计245,000元。 被告李海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苏冬梅与被告李海忠系朋友。被告李海忠急需用钱,于2012年2月19日借原告款40,000元,于2013年3月5日借原告款130,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借原告款50,000元,于2013年7月23日借原告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5,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忠借原告款245,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且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冬梅借款二十四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苏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海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