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26号 原告薛海峰,男,出生于1971年11月27日,汉族。 被告刘红伟,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4月18日。 原告薛海峰诉被告刘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红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7日,被告刘红伟给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凭此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此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薛海峰借款7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 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