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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919号 原告董巧,女,出生于1963年4月9日,汉族。 被告郑光州,男,出生于1966年4月7日,汉族。 原告董巧诉被告郑光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919号
原告董巧,女,出生于1963年4月9日,汉族。
被告郑光州,男,出生于1966年4月7日,汉族。
原告董巧诉被告郑光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光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事打架生气。原告于2012年3月到郑州打工至今,双方从未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带有一女孩,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3月即离开原告家中,到郑州打工至今。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未按规定交纳公告费,本院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建立在牢固的感情基础上的。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乏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找不到被告,双方无法沟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没有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状况,故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董巧与被告郑光州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
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