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32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3月18日。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1月20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后共同生活,2003年12月8日生育长女朱湄琳、2007年12月4日生育次子朱禹坤。2008年4月2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感情尚可,从2008年开始,双方经常吵架生气,2009年3月,被告偷偷离家出走,并带走家中现金4万多元,一去不归,至今也没有音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就开始同居生活,于2003年12月8日生育一女朱湄琳、2007年12月4日生育一子朱禹坤。后于2008年4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起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2009年3月即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过。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森科牌摩托一辆、创维25吋电视机一台、中意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组合家具一套,没有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多沟通、交流以保证夫妻感情。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多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不尽一个做妻子的义务,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导致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女儿及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一方抚养两个子女,被告下落不明不尽一个母亲的义务,婚后的共同财产分割时应照顾原告一方,故本院认为,婚后共同财产应全部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朱湄琳、婚生子朱禹坤,均由原告朱忠民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婚后财产森科牌摩托车一辆、创维25吋电视机一台、中意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 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