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刘建民,男,出生于1967年4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刘寨镇赵沟村徐家门居民组。 负责人刘炎民,男,出生于1974年1月3日,汉族。 被告王国宣,男,出生于1954年1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松山,男,出生于1965年12月4日,汉族。 原告刘建民诉被告新密市刘寨镇赵沟村徐家门居民组(以下简称徐家门组)、王国宣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凯、被告王国宣委托代理人李松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家门组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王国宣为被告徐家门组打井,同年9月8日,因被告王国宣人手不足,被告徐家门组的组长刘炎民雇佣原告及其他几个村民帮忙搭井架洗井,在此过程中,因井架钢丝绳断裂导致架子倒塌,将原告砸伤,住院17天,花费29727.90元。后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万元。 被告徐家门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其他费用无能为力,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国宣辩称,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打井协议,根本不包含洗井,洗井是被告徐家门组长刘炎民向其借的机器设备,也是由刘炎民自己操作的,发生事故,被告根本不知情,与其本人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8日,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钻井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国宣为被告徐家门组打一眼居民生活用的水井。2013年9月8日,被告王国宣应被告徐家门组组长刘炎民请求,带着设备到徐家门组为该井洗井,徐家门组组长刘炎民又雇佣了原告及同村村民刘买官、徐中华等人帮忙洗井,承诺每人每天工钱100元。洗井的架子搭建完毕后,因停电,并未洗井。当天下午,被告王国宣未到场,由被告徐家门组的组长带领原告等人开始洗井工作,在此过程中,因井架子倒塌,砸伤原告,致原告脾脏切除,并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30133元,被告徐家门组给原告垫付了17000元。原告出院后,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 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作出郑州天平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家门组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所受损失应当由雇佣方即被告徐家门组负担。发生事故的机器设备是被告王国宣所有的,发生事故时,其本人不在现场,未对自己的机器设备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存在有过错,也应承担少部分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徐家门组承担其损失的90%,由被告王国宣承担其损失的10%。原告住院花费30133元,住院治疗17天,有住院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041元/年,1人计算,为13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17天,为51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7天,为1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提供其工作状况,故本院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从原告受伤到定残之日为7个月,误工费为4944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伤残赔偿金为67802.72元;原告提出其父母二位老人均已八十岁,没有劳动能力,原告本人共兄弟姐妹四人,主张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两人计算五年,为5627.7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16538.95元。被告徐家门组之前垫付的17000元,应在其承担的损失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密市刘寨镇赵沟村徐家门居民组赔偿原告刘建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7885元。 二、被告王国宣赔偿原告刘建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653.95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新密市刘寨镇赵沟村徐家门居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 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