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440号 原告李世栓,男,出生于1972年9月26日,汉族。 被告刘建彬,男,出生于1968年10月20日,汉族。 被告王凤仙,女,出生于1968年3月26日,汉族。 原告李世栓诉被告刘建彬、王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彬、王凤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刘建彬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2011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四个月,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故诉至法院,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5160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5月15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建彬、王凤仙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3日,被告刘建彬给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12000元。2011年11月18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到期利息2600元。后原告凭借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5160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5月15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刘建彬、王凤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此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凤仙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彬、王凤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李世栓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从2011年8月3日起开始计息,借款30000元从2011年11月18日起开始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2元由被告刘建彬、王凤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 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