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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淑敏与李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20号 原告耿淑敏,女,1959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忠,男,1968年8月26日生,回族。 原告耿淑敏诉被告李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20号
原告耿淑敏,女,1959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忠,男,1968年8月26日生,回族。
原告耿淑敏诉被告李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淑敏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忠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数次共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3万元、利息1万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9万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5日、5月9日、7月2日、7月16日被告李海忠四次共向原告借款3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四份,约定了还款时间。逾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39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淑敏款三十九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七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海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