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49号 原告王远,男,1987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华,男,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 被告程国华,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远诉被告张建华、程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的委托代理人苗福贵,被告张建华,被告程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告随其兄郭渊开车到荥阳市贾峪建华石材厂办事,被告方人员指定让该车停放在路口。当日12时58分许,被告方施工放炮,爆炸产生的泥坯砸到该车右挡风玻璃,致坐在车内的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到医院治疗,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现判决已履行完毕。2012年6月29日原告到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090.89元、误工费48,850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245,311.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22,655.72元。 被告张建华辩称:被告张建华的石材厂已承包给被告程国华,双方约定一切事故与被告张建华无关,且事故发生后,原告给程国华承诺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故被告张建华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程国华辩称:一、原告受伤后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已生效,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2010年6月受伤,现在伤残与原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证实;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爆破山石存在危险,轻信能够避免,致发生原告受伤的意外事故,责任在原告,且放炮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远离危险区,被告不存在过错。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年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CT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王远二次手术后需卧床休息一个月、住院17天,期间需陪护一人;二、被告程国华承诺书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程国华自愿承担原告一切治疗费用;三、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判决被告程国华支付原告赔偿金24,344.27元,被告张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2010年10月15日,荥阳市远东电脑网络经营部出具证明和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王远当时是该店员工,月资1500元;五、医疗票据,用以证明王远第二次治疗在荥阳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8090.89元;六、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60元;七、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20元;八、2013年8月19日,荥阳市豫龙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远母亲郭保琴患有精神分裂症;九、荥阳市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王远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十、王远、王柯、郭保琴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王远及母亲郭保琴和姐姐王柯身份;十一、上街区晨光社区居委会和上街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及房主身份证各一份,用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现居住在上街区城区内,王远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王远一家老宅因拆迁从2010年到杨景丽家租房居住至今;十二、郑州市上街区花都美容养生会所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柯为王远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王柯月工资为2200元;十三、2010年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 被告张建华、程国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0年,而这次治疗是2012年,是否为2010年的伤害造成无法证明;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单、考勤记录,不能证明误工损失的真实性;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此次费用与原来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不认可,因为原告提供的票据都是同号;证据八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按人身伤残的标准,该鉴定意见书仅做参考;对证据十没有异议;证据十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对证据十三被告程国华不予质证,被告张建华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不同的医院连续住院。 被告张建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建华对发生的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二、王远写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程国华已经给原告治病,原告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被告程国华对被告张建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张建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承包协议书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与原告王远赔偿事宜无关。对证据二,本承诺书是复印件,内容不清晰,看不到真实的内容。对两份证据提交的是复印件,请求法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张建华系荥阳市贾峪建华石材厂的业主。2009年10月28日被告程国华与被告张建华签订矿山承包协议一份,被告张建华将采区承包给被告程国华开采,被告程国华未取得相应资质。 2010年6月11日中午原告乘坐郭渊驾驶的车辆随郭渊到荥阳市贾峪建华石材厂联系业务。因该厂采区即将开始放炮,该厂安全员催促郭渊将车开离厂区停下。车驶离厂区停下后,从该厂炮区飞出一块泥坯将该车玻璃砸碎,又砸到坐在车内的原告。伤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并实施了骨折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2011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1)荥乔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程国华赔偿原告24,344.27元,被告张建华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2012年6月29日原告到荥阳市人民医院实施了内固定物取出术。同年7月16日原告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090.89元。2013年8月21日,经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肢体神经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60元。 另查明:原告王远有被抚养人,其母郭保琴生于1953年10月22日,现患有精神分裂症,除原告外,另有一名抚养人。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被炮区飞出的泥坯砸伤,已为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国华承包的采区实施爆破是高度危险作业,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而被告仅将安全区域控制在厂区内,系对爆破产生的后果估计不足,防范措施不力,致炮区飞出的泥坯将原告砸伤,被告程国华作为承包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建华作为发包人,将矿区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程国华,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医院为其实施了骨折内固定术,已经本院处理,此次诉讼是医院为原告实施固定取出术而发生的医疗等费用,被告程国华称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用,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材料为凭,为8090.89元。关于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已超过一年,故误工时间按一年计算。本院作出的(2011)荥乔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就原告误工费已计算170天,本案原告误工费计算(365天-170天)195天,其误工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076元(20732元÷365×195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7天,为1182.04元(25,379元÷365×1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护理费1020元,故护理费本院按1020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7天,营养费每天按20元,为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为510元。虽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10年4月5日至今在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晨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但原告2010年6月10日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户籍显示其系农村居民,故原告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伤残五级,其残疾赔偿金为90,299.28元(7524.94元/年×20年×60%)。原告之母郭保琴的抚养费为30,192.84元(5032.14元/年×20年×6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王远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将其数额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统称为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0,492.12元。根据本案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90.89元、误工费11,076元、护理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20,492.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1,729.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远各项损失十六万一千七百二十九元一分。被告张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八千四百六十九元,被告程国华负担二千八百七十一元,原告王远负担五千五百九十八元。鉴定费用八百六十元,由被告程国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进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