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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王某甲,女,1952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连建民,男,1955年3月7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王某甲,女,1952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连建民,男,1955年3月7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建民、张华安,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姐弟,原、被告父母王西良、赵秀英夫妇婚后在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村建造平房七间。2005年2月和6月原、被告父母先后去世。父母去世后,原、被告作为近亲属,均有继承该七间平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七间平房。
审理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八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争议的房产及附属物,原、被告父母生前全部赠与给被告所有,并于2006年9月6日得到原告追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王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及其与王西良的关系;二、赵家庄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宅基证由王西良变更为王某乙的过程;三、王某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宅基证由王西良变更为王某乙的过程;四、豫龙镇赵家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建设用地附属物调查表、豫龙镇赵家庄新型拆迁安置补偿细则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宅基的附属物补偿款为16.3446万元及附属物明细;五、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档案资料,用以证明该宅基使用者原为王西良。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并有涂改痕迹,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王某丙未到庭作证,且未提供王某丙身份信息,不能确定系王某丙本人所写;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三份证据进一步印证宅基上的附属物系被告合法取得且已得到当地政府认可,是被告合法收入,与他人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争议附属物及宅基已赠给被告,且得到原告的追认;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两份,用以证明宅基证原来是王西良,于2007年变更为王某乙。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双方均未履行,并不发生效力;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是以宅基证丢失为由办理的,并非王西良赠与。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四、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王西良、赵秀英夫妇生育子女两个,分别是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西良、赵秀英夫妇在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村四组有宅基一处,其在宅基内建造房屋数间,并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2005年2月、6月王西良、赵秀英先后去世。2006年9月6日,原、被告就宅基地上的房屋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2007年2月经被告王某乙申请,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变更为王某乙。2013年被告所在的村组进行拆迁改造,2013年9月6日,被告王某乙与所在村组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显示该宅基补偿款共计163446元,其中宅基证补偿款为18753元。2013年11月左右,该宅基地上的附属物被拆除,被告共领取补偿款163446元。现原告分割补偿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作为王西良、赵秀英的子女,其在被继承人王西良、赵秀英死亡后,均有权作为继承人继承王西良、赵秀英的遗产。王西良、赵秀英生前在其宅基上所建造的房屋作为遗产由王某甲、王某乙予以继承。王西良、赵秀英所建造的房屋因拆迁改造被拆除,故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应由原、被告予以分割。根据被告王某乙与所在村组签订的补偿协议显示补偿款为163446元,其中宅基证补偿款为18753元,由于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拆迁前已变更为王某乙,故该18753元由归王某乙所有,下余144693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综上,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款723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款七万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八百元,被告王某乙负担一千六百二十八元,原告王某甲负担一百七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人民陪审员  马金岭
人民陪审员  张国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