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二初字第1009号 原告王大恒,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宽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雁智,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卜书义,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书海,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大恒诉被告张雁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荥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被告张雁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8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96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荥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恒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峰、范宽云,被告张雁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书义、樊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年底,原、被告合伙到湖北鄂州做工程。2010年7月,原告因故退出合伙,经算账,被告应退还原告5万元。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0年10月底付款,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合伙关系,根本不存在合伙债权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王大恒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7月28日被告张雁智出具的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万元的事实。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具备客观性。 被告张雁智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于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9月份记载的施工日记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更不存在实际债权债务关系。 针对被告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作为被告所自述的日记,与其当庭陈述具有同等性质,仅能视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 本院对原、被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举证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证据不具备客观性,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证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自行书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原告王大恒与被告张雁智到湖北鄂州做修路基工程。2010年7月28日被告张雁智给原告王大恒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王恒50000元,十月底给付”。逾期后,被告不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张雁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其给原告出具欠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欠原告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其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款手续,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雁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大恒欠款五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张雁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张志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