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742号 原告李红岩,男,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吕西田,男,1952年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邹洁琼,总经理。 原告李红岩诉被告吕西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岩、被告吕西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吕西田驾驶豫AF4B58车辆,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吕西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6.03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 被告吕西田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吕西田驾驶豫AF4B58车辆,与步行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吕西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到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同年10月15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支出门诊费用220元、住院费用856.03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的原登记车主为王亚丽,车牌号为豫A328KM,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6月13日,该车登记车主变更为吕西田,车牌号为豫AF4B58。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吕西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西田赔偿。 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076.0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9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3天,其工资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3天)201元。关于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天,为(29041元/年÷365×3天)238.69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07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201元、护理费238.69元,共计1665.72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如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岩各项损失共计一千六百六十五元七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李红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吕西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侯延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紫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