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448号 原告方金阁,男,1988年1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源铭,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被告李海忠,男,1968年8月26日生,回族。 原告方金阁诉被告李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阁的委托代理人方源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忠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2013年6月14日被告两次借原告款1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7万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7万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7月18日、2013年6月14日被告分别借原告款16万元、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以上被告共借原告款17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7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金阁款十七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千七百元,由被告李海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