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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喜群与马炎朝、王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59号 原告刘喜群,男,1957年1月6日出生。 被告马炎朝,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王建东,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喜群与被告马炎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59号
原告刘喜群,男,1957年1月6日出生。
被告马炎朝,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王建东,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喜群与被告马炎朝、王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荥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刘喜群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166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群、被告王建东委托代理人毛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炎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马炎朝以建筑工地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被告之间曾有多次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马炎朝转借30万元现金,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44个月的利息316800元。
被告马炎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建东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30万元,被告王建东没有接到和使用该钱,只是在欠条上签了名字,且不是王建东的真实意思,王建东不负责追回该款。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王建东没有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对王建东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二被告借款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至今未还;并申请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款项,双方发生争执和矛盾的事实。
被告马炎朝未到庭质证,被告王建东对该借条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0月31日,被告马炎朝由被告王建东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喜群现金叁拾万元,按时还清,否则从借款之日起付月息(元)、3分计算,并负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负责将借款本、息追回。借款人马炎朝,担保人王建东。08年11月4日还款此票收回,2008年10月31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讨要,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炎朝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炎朝未依约还款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68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建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在借条上明确载明“担保人负责将借款本、息追回”,且在审理中,刘喜群出具了唐福仙、刘明阳、陈爱红、张国安、周桂花五位证人证言,其中证人刘明阳、周桂花、张国安、陈爱红出庭作证,证明刘喜群于2009年5月1日、2010年农历8月15日等时间曾找被告王建东要求其找到马炎朝还款并发生争吵的事实。对以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王建东对马炎朝的借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辩解未使用该借款,且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炎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喜群借款三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3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建东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8元,由被告马炎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高红丽
人民陪审员  冯金坡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旭蕾
责任编辑:海舟